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98,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95年度存字第3813號、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榮順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