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春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12月20日,得知 盧能振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工地現場,因適逢下雨且尚等待灌漿乾涸,故停工多日,且未有人駐守看管,竟與 邱德松 (業經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由邱德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鍾春章,至鍾春章不知情之友人 龍紹春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由鍾春章向龍紹春借得龍紹春於100年12月17日即向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編號0295乙炔桶、編號6300氧氣桶各1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組等物後,旋由邱德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並攜帶前揭器具,至 前開盧能振 施工之工地內,復由鍾春章及邱德松將前揭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器具搬下車,供邱德松操作,用以切割工地內之鋼筋、鋼板等物,惟經著手切割後,發現該鋼筋、鋼板仍有相當厚度,短時間內尚難完全割畢而能竊得,鍾春章及邱德松經商討後,遂決定擇日改輔以吊取之方式行竊,故將前揭器具先留置現場而離去,未及得手而不遂。 嗣盧能振 於100年12月26日11時許,至上開施工現場巡視時,發現有不明來源之車輛輪胎痕及前揭器具等物,且現場並有以乙炔切割鋼筋、鋼板等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能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並補充為被告鍾春章及邱德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4日某時許,攜帶乙炔桶及氧氣桶各1瓶、氣焊切斷器管線1組等物,至盧能振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旁之擋土牆施工工程現場行竊未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3878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德松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龍紹春、 溫皓欽 於警詢及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 林祥仁 於審理時結證內容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寶通氣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編號014166號之檢收聯單據、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林祥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春章及邱德松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上開乙炔桶1瓶、氧氣桶1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組等物,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是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鍾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鍾春章與邱德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鍾春章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鍾春章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未得被害人之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要材質為金屬之乙炔桶1瓶、氧氣桶1瓶及氣焊切斷器管線1組等物,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鍾春章或邱德松所有,已如前述,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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