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沈明良 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3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9,470元×2/3=6,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計算式:9,470元-6,313元=3,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