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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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照吊扣期間係駕駛自小貨車,應僅能吊銷抗告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原處分竟將抗告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影響抗告人工作及生計甚鉅,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抗告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月,吊扣期間自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17日高監自字第0980055622號檢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98年8月29日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一節,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再查,抗告人受吊銷處分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佐,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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