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林峰如.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號、第25563號、第26687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63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91年8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王漏得 所有,交由其女 王美惠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藍色 歐寶 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又於91年8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竊取 盧一雄 所有,交由 洪惠娟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曾明 南(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吳楠 泰(經本院重上更四審判決確定)、己○○等3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被害人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另由 曾明南 、己○○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凶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被害人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嗣因曾明南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參與犯罪事實,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2曾明南與 吳水春 住處,經曾明南及吳水春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曾明南、吳 楠泰 所有,供上開之人共同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上訴是否合法?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己○○聲明不服,於92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原審審判決係於92年10月9日送達於己○○,有送達證書可稽,而當時己○○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與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合署),並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己○○之上訴期間自92年10月10日起算,算至同月19日屆滿10日,因92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至92年10月20日應已屆滿,此部分被告己○○至92年10月21日始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該部分之上訴固然已經逾期。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己○○所提出之上訴狀計有2份,1份向監所長官提出,另1份則未經監所長官,直接向法院提出(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其中向監所長官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期,但直接向法院提出之上訴狀部分,則應加計在途期間(按此部分應係被告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92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聲明上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即被告原審所選任辯護人無獨立上訴權,僅能以被告名義上訴。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有無具名,不影響被告之上訴是否合法),而被告己○○當時羈押在高雄縣燕巢鄉之高雄看守所,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此部分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被告己○○之上訴仍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楠泰 於警偵審之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之意思、任意性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查同案被告吳楠泰曾於9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為3次警詢筆錄,於同年11月26日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第1次訊問,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蔣昭南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時曾告知被告吳楠泰,檢察官要來「開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5頁),但警詢時則並未另行製作偵訊筆錄;又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筆錄結果,該次訊問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同案被告吳楠泰時,吳楠泰尚且有主動向檢察官稱:「報告檢察官,我向組長承認該我做的我都承認,我知做這幾件事不對,不是我做的要承認我也沒有辦法承認,我已經有承認了,不用再否認,而且我有提供一些對本案有幫忙的證詞,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69頁),據此可認定同案被告吳楠泰當時並無不知訊問人係檢察官之情形。又查,上開吳楠泰3次警詢及1次偵訊筆錄,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除筆錄記載均與錄音相符外,亦均未發現訊問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惟其中91年10月31日警詢確有多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該等錄音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4頁、第701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
5頁、第142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蔣昭南對此則證稱: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則要中斷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53頁),而經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訊問人及同案被告吳楠泰當時均無異狀,且吳楠泰於第1次警詢筆錄一開始時,即坦承參與曾明南等人之強盜集團犯案,而非錄音中斷後始坦承,又於91年11月26日偵訊時,仍坦承犯行且未曾向檢察官反映警詢筆錄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吳楠泰於警偵審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證人蔣昭南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上開91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2次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均係出於同案被告吳楠泰之任意性,且詢問程序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另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但依上開比例原則權衡,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曾明南、吳楠泰等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曾明南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己○○,以及同案被告吳楠泰是否
為共犯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曾明南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警詢時有吃藥,神智不清云云,惟曾明南於9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2次警詢,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及其於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結果,曾明南均無因吃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均大致與錄音相符,又未發現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之詢問方法,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4頁、第705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37頁至第270頁);且曾明南當時之同居女友吳水春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詢問曾明南時,伊在場,當時警方叫他把全部事情說出來會讓他判輕一點。是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116頁至第118頁;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證人曾明南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自然之發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楠泰於警詢筆錄時自白3件犯行,其中2件關於被告
己○○是否共同參與作案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述不符,而其警詢筆錄又係出於其任意性自然之發言,業如上述,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較之於審判中因時間之經過而導致記憶模糊,可能因受人情之干擾,以及面對被告而無法自由陳述等情況,具有可信性。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楠泰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曾明南於檢察官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具結部分(9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26687號偵查卷第147至150頁),以及證人吳楠泰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以證人身分應訊而具結部分(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26687號偵查卷第82至87頁),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參與曾明南等人之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歐寶牌汽車時,被告是在壬○○經營之檳榔攤內,是否為壬○○之兄 張龍乾 所竊,被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榔攤,被告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2、4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2時,且伊於91年6月10日在台中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共犯之強盜案件中,有數件被害人指述歹徒身高之特徵與被告己○○差異甚大,被害人之指述尚有瑕疵;又共同被告吳楠泰及共犯曾明南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亦不能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
分局之 饒榮賢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曾明南當日他就主動帶伊的隊員去他曾做案過的地點初步的指認,曾明南原供稱於9月間還有與吳楠泰一起犯案,但後來才說9月以後吳楠泰因毒品案入獄執行,他則與己○○等人繼續犯案。91年10月29日當日曾明南帶我們去看的地點,如同年月30日筆錄記載,這些地點都是曾明南主動帶去的,訪查路線是由曾明南帶路的等語(見9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另證稱:我們是分好幾批陸續訪查,在查訪的時候,我們才請被害人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1月
7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另製作曾明南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榮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根據曾明南之陳述,先紀錄並經曾明南確認,我們也有提示被害人的報案資料詢問曾明南是否為他所犯,經曾明南回想之後才確認,而且曾明南等人犯案地點大都是檳榔攤或貨櫃屋,而他也有告訴我們○○○鄉鎮○○道路上犯案,門牌號碼是我們找到該地點後經曾明南確認後才為記載等語(見原審9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748頁至第749頁),其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曾明南,帶同曾明南到他住處搜索,取出頭套、刀械、當票之類的東西,他自己說犯強盜案件,我們是根據他所供述內容去查獲的。當時被害人有的有報案,有的沒報案,但我們是依據他供述的內容去查獲的,我們依他的供述,再去約被害人到分局製作筆錄,以查證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20頁至第222頁),其於本院前審98年8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既然曾明南是因竊盜罪被通緝,為何又承認有35件強盜罪?)因為我們有查獲他的頭套和開山刀,因為之前有很多件住宅的強盜案件,當時我是在鳳山分局,後來我們刑警隊和仁武分局一同偵辦,因為曾明南的女友有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那支手錶是大樹的一個被害人被強盜的手錶,所以我們才循線往下查,後來查到曾明南時,他有坦承這些強盜案。」、「因當時我們是拿紙筆給曾明南,他寫給我們看,然後他親自帶我們到犯案地點去查證,因為有很多被害人沒有報案。」、「(為何剛才曾明南說是你們帶他去的,要他承認的?)如果是要求他承認,為何去查證地點有被害人指證這些犯罪行為。」、「當天我們有先帶曾明南回警察局作人別訊問,至於在製作第一份筆錄之前,有無帶曾明南去被害人處查證,已忘記了。」、「至於第二天製作第二份筆錄之前,有無帶曾明南去犯案地點查證,因太久了,忘記了。」、「(如何帶曾明南去犯案地點查證?如何知道被害人有被害的情形?)原則上我們至少會有一個小組和曾明南去,至於有多少人,開什麼車,已經忘記了,記不起來,都是由曾明南帶我們到他犯案地點,我們詢問屋主或是屋內的人是否有此事。」、「我們是先製作筆錄,問他在何時何地犯案,事後才逐一查證。」、「曾明南向警方坦承他犯罪時間地點之後,帶我們到現場查證,我們會通知被害人先前往刑警大隊,上開筆錄我已經說過有鳳山分局、刑警大隊等共同偵辦,所以我們有查證組,有筆錄製作的,所以我們一面查證,一面請被害人到刑大製作筆錄。」、「(就我所提出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狀附件一所示,屏東的5位被害人都是在90年10月30日曾明南製作警訊筆錄的同時到屏東縣警察局製作被害人筆錄,有何意見?)與我所言沒有矛盾,我們一方面帶曾明南去查證,一方面查證被害人,詳細的情形要看筆錄的記載。」、「(這5位屏東的被害人其中僅有一位有報案紀錄,為何如此?)這要問被害人為何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是曾明南帶我們去查證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266頁至第272頁);另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 林朝榮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根據嫌犯所帶我們去他們搶的每一個地方去詢問被害人,91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丁○○之筆錄,是這家檳榔攤有4、5個人,我們請他們其中1、2個先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若沒有講,我們不知道在這有作案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240頁)。則依據上開3位員警所證,其等查獲本案係因另案於91年10月29日17時許,逮捕曾明南後,帶同曾明南搜索住處,查獲上開頭套、刀械、當票等物,而經曾明南主動供出犯強盜案,同日即由警方帶同曾明南到作案地點查訪,且部分經警方查訪而得知之被害人,於當日即到警局製作被害人筆錄。而曾明南則於翌日(同年月30日)才製作詳細作案地點之筆錄等情。又曾明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後是警方帶伊去各地查訪的,檢察官訊問伊時,伊承認34個地點,是出於伊的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6頁),雖其於本院前審另次訊問時曾證稱:是警察抓到伊要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伊只承認2件,是警方載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
101頁),即曾明南是否確曾與被告等人共同作案之事實,其前後雖陳述不一致,但其仍始終陳稱:警方確有帶同伊到作案現場查訪等語,而與上開3位員警所證相符。
㈡曾明南係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查獲,另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曾明南及其女友吳水春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而曾明南本案第1次警詢筆錄,係於91年10月29日22時23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製作,該次警詢曾明南已坦承與同案被告吳楠泰、被告己○○等人共同犯案,惟筆錄內容僅陳述查獲經過,且曾明南並陳述稱:現在很累,想要休息,明日再繼續配合警方調查偵辦等語,此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頁至第4頁)。則本案係警方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逮捕曾明南,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作案工具並經曾明南供述而得知上情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製作曾明南第1次警詢筆錄前,已帶同曾明南到作案地點查訪,並因此查訪得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已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案其中4件案件,雖於警方逮捕曾明南前,被害人即有報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但受理機關均非查獲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其中2件報案案由亦非強盜,而係恐嚇,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則鳳山分局員警於查獲曾明南時,應無以該等案件要求曾明南承認強盜犯行之可能。
㈢事實一即被告己○○竊盜部分:
⒈上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係被害人王漏得
所有,於91年8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另車牌00-0000號,係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1年8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王漏得、洪惠娟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2紙附卷 可佐 (見警卷㈠第
123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原審卷㈡第504頁、第50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吳楠泰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己○○竊來的,原使用富豪牌贓車等語(見9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51頁);又該車係於91年10月21日晚上,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對面壬○○經營之檳榔攤查獲之事實,查獲時被告己○○係在該檳榔攤內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曾明南於警詢中供稱:歐寶牌車牌換F6-2272號,由 林峰偉 負責保管,一直使用到在屏東被警查獲時。己○○交保出來後,打電話告訴伊該車在屏東大豐路的檳榔攤前被警方打(即輸入)車牌資料發現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11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另壬○○於警詢時又陳述稱:該車係己○○駕駛的,他告訴伊他是去向 趙金玉 收錢後,再用該車順道來伊這裏等語(見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63頁),而趙金玉於警詢時亦陳述稱:91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己○○駕駛該車到伊店內收取4千元等語(見9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㈥第7頁至第8頁);又被告己○○及吳楠泰曾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各車,為吳水春所目睹,亦據證人吳水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97頁、原審卷㈡第501頁),故上開5人該部分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王漏得所有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之F6-2272號車牌,顯均係被告己○○所竊取,而欲供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楠泰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己○○共犯之事實)。至證人趙金玉、壬○○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證稱:未曾見被告己○○駕駛該懸掛F6-2272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等語,證人趙金玉於本院前審98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己○○那天有去我那裡向我收錢,因我店裡生意很好,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如何到我店裡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325頁),則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亦與吳水春等人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二即被告強盜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強盜犯行,或由曾明南、吳楠泰、己○○等3人
,或由曾明南、己○○2人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曾明南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原審卷㈢第887頁至第904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原審所為供述屬事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5頁)。
而同案被告吳楠泰警詢時亦供承參與犯罪集團,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見警卷㈠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此外,並扣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等物,足資佐證。
⒉而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未
○○於被強盜財物後,曾即向警方報案外,其餘部分,被害人等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曾明南為警查獲後,曾明南帶同警方至強盜地點追查,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被搶,始行查獲等情,業據曾明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案件,係伊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語之情(見同上開警卷及91年偵字第2668
7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復據證人即警方承辦人員陳榮洲、饒榮賢2人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並提出本案被害人等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一冊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69之1至第169之35頁)。本院前審亦將本案被害人等關係人共61人之名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本件被害人被強盜後之報案紀錄,據該局回覆,僅有被害人 許振宗 (函文誤載為 謝振宗 )、未○○、 林世清 、吳下貴等4人,曾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有該局96年12月7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則本案被告等人多次強盜犯行,大部分之被害人並未報案,於查獲曾明南前,警方並不知被告等人行搶之事實,而係由曾明南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行搶地點查訪,確有被害人等人被搶財物之情,始行查獲,則曾明南上開自白,自屬可信。
⒊又曾明南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起訴後,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見91年偵字第24110號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㈠第8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而曾明南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即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7頁),當知強盜為重刑之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可能。又同案被告吳楠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稱:參與曾明南、己○○之強盜行為等語,又供稱:作案工具是1把玩具手槍、2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曾明南提供的,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其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上開曾明南之自白相符。
⒋此外,本案除共犯曾明南及被告吳楠泰上開自白外,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分別為下列陳述:
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人,2個人進入屋內,另1名在外接應把風。」、「指認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 文仔 』被搶手錶1支價值3,000元及現金約1萬元,『秋里』被搶現金約15,000元。」(見警卷㈠第135頁至第13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2個人蒙面進去行搶,2人各持1支開山刀及
1把手槍」、「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
294頁)。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人,2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38頁至第13
9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4頁)。
③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人,2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40頁至第14
1頁)。而曾明南雖於91年10月30日警詢時,就此案供稱:係與吳楠泰、「黑士」等人共犯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但其於91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就此部分改稱:係與吳楠泰及己○○共犯,之前記錯了等語(見警卷㈠第36頁),而同案被告吳楠泰就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亦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與己○○共犯等語,參諸己○○及「黑士」等人,均曾與曾明南共犯強盜案,則曾明南記憶中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相符,則其經思索並核對後,與吳楠泰上開相符之陳述,應較能採信,併此敘明。
④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辛○○於警詢時稱:「有2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歹徒之後往台21線大樹方向逃逸。」、「我被搶15,000元,帝陀表1只,未○○被搶1萬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支,卯○○被搶3萬 餘元 及勞力士手錶1只,『 葉仔 』被搶1萬多元。」、「歹徒有3人,2人入內行搶,1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指認扣案頭套、開山刀。」等語(見警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94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有2人進去行搶,我鄰居有看見1人開車接應,進去的歹徒有1人拿槍,1人拿開山刀,歹徒有帶頭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吳楠泰拿槍、己○○拿開山刀等語,惟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歹徒又均戴頭套,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體之特徵一般均不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且其於警詢時已稱不能指認,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曾明南及吳楠泰為上開自白,且在吳楠泰女兒處又查獲被害人之手機,故係被告己○○與曾明南、吳楠泰
3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⑤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未○○於警詢時稱:「有2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被搶1萬元,摩托蘿拉手機1支,卯○○被搶3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辛○○被搶15,000元、手錶,『葉仔』現金1萬多元。
」、「歹徒有3人,2人入內行搶,1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自 吳婉 綺扣得之摩托蘿拉手機是我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63頁至第
164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509頁)。
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有2名蒙面歹徒
皆戴頭套,其中1人約175公分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另1人約168公分,穿米白色條文上衣(長袖),黑色長褲,分持手槍、開山刀。」、「我被搶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3萬2仟元。」、「我無看到有車輛接應,但 林錦祥 當時於檳榔攤後面阿祥卡拉OK店有看見1部富豪轎車(鐵灰色),疾駛經過店前。」、「我被搶約3、4萬元及手錶1只。
」、「歹徒有3人,2人進入屋內,1名在外接應。」、「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66頁至第16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5頁)。雖然卯○○所陳述其中2名歹徒之身高,與被告己○○身高184公分之事實並不符合,但本件做案歹徒為3人,其中1人在外把風,此部分被害人所陳述,與曾明南及吳楠泰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均相符合,且曾明南及吳楠泰亦均供稱:被告己○○有共犯本案等語,又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高是否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不無疑問,故雖然卯○○上開關於歹徒身高之陳述與被告己○○不符,但仍不能以此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91年8月間某日
凌晨1時50分在高縣○○鄉○○路○號檳榔攤內,我損失2萬2千元。」、「有戴頭套無法指認。」、「共有3個人進入屋內,分持1把手槍,2支開山刀,另1名把風。」、「頭套、開山刀為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1
6頁至第21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7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
3個人進去,3人都有蒙面,2人各拿1把開山刀,另1人就是己○○拿槍,其中1人頭歪歪的,丁○○告訴我他們所開車子,我沒看見廠牌顏色。」、「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吳楠泰、曾明南及己○○,其中我記得印象很深刻是吳楠泰他有搜我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頁、第
31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確定是否為8月23日,是別人報案,叫我去製作筆錄。當場被搶的有5人。」、「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我沒有報案。」、「歹徒戴面具,我無法確定臉型。」、「被告3人體型很像。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2頁至第115頁),又證稱:「我沒有報案,是被搶2天後刑事組的人來找我。」、「我當天就有去作筆錄。」、「我去派出所有說被搶時間,第一次去因派出所都是我認識的員警,沒有正式報案,沒有作筆錄。第二次去是因嫌犯抓到了,我去作筆錄並簽名。」、「當時歹徒都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日期我不記得了,是一起打牌的人說的。」、「約有3、4人進來搶。車子是丁○○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01頁至第10
4頁)。⑧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申○○於警詢時稱:「91年8月間某日
凌晨1時50分,○○○鄉○○路○號我經營之檳榔攤內,被搶2萬元。」、「有1名歹徒持開山刀闖進來,隨後又進來
2名歹徒,分持1把手槍及1把開山刀,分別戴黑色及墨綠色頭套,都穿長袖衣服、長褲、布鞋,約30幾歲,約170公分,持槍歹徒較高,逃逸時駕駛1部深色歐寶牌自小客車。
」、「臉部沒看清,所見之頭套與開山刀一樣。」等語(見警卷㈠第2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抓後警察才來找我,他們如果沒有講,警察就不會來找我,我不認識被告。」、「製作筆錄時,我不知被搶日期,是聽在那邊的人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0
4頁)。⑨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施武 勇於警詢時稱:「91年8月間某日
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檳榔攤內,我被搶4仟元。」、「當時歹徒有帶頭套,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共有3人進入屋內行搶,分持1把手槍、2支開山刀、另1名在外把風。」、「頭套、開山刀是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⑩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趙嘉煌 於警詢時稱:「91年8月間某日
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檳榔攤內,3名歹徒進入行搶,均有帶頭套,分別持1把手槍、2支開山刀,我被搶時2萬元左右。」、「進入屋內有3名,有無人在外把風不清楚。」、「頭套、開山刀與歹徒作案工具一樣。」等語(見警卷㈠第22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並稱:「看不清楚,開山刀不是很長。」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57頁);於原審時仍證稱:如之前陳述,但歹徒是否為被告,則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
⑪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鄉
○○路○號檳榔攤,我被搶30,087元,申○○被搶3萬餘元,『 趙董 』被搶8萬元,『 阿芬 』被搶2萬餘元,『 阿寬 』被搶幾千元。」、「突然有1名歹徒持開山刀進來,隨後另
2名歹徒也隨著進來,分持2把開山刀及1把銀色手槍,由後面進來的歹徒持槍喝令我們5人不要動,都有蒙面,3人都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顏色我沒注意,均穿球鞋,持開山刀2名歹徒身高約170許,持槍歹徒不到170。」、「我跟出去看到歹徒車輛在外等候,車上應該還有1人接應,我看到的是歐寶自小客,車牌是00-0000號。」、「曾明南他很像是第3個進來持槍的歹徒。」、「頭套、開山刀完全吻合,開山刀是短的沒錯。」等語(見警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52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吳楠泰、曾明南及己○○,其中我記得吳楠泰他有搜我身體」、又稱:「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29日下午是分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的。他們通知說嫌犯抓到,叫我去作證。」、「不清楚事後有無報案。被搶2、3小時後,我有向鳥松分駐所員警口頭上說,不算正式報案。」、「我確定歹徒是駕駛F6-2272號歐寶自小客車深色的。車牌我背下來的。」、「被搶時間是我推算出來的。我說約在9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7頁至第35頁),其於本院98年8月10日前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因現在距離案發當時已好幾年了,我現在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262頁)。而本件強盜案件,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已明確記下作案車子車號,被害人申○○亦記下作案車子外觀特徵,而其等此部分所證,均與上開吳楠泰及被告己○○2人曾使用之自小客車相符,再參酌曾明南上開可以採信之陳述,本案應可確認係曾明南、吳楠泰與被告己○○3人所共犯。雖然證人丁○○及申○○2人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己○○實際身高不符,但被害人在被搶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之特徵,亦符常情,故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時間雖為91年8月23日,但本案於曾明南自首前,並無報案記錄留存,被害人等事後亦稱:無法確定被害日期等語,業如上述,但被害人等確係遭駕駛F6-2272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之歹徒強盜財物,而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F6-2272號車牌,係分別於91年
8月27日、8月28日被竊,是該次之強盜行為,應係於91年
8月28日後之某日,被害人上開關於被害日期陳述為91年8月23日,顯然記憶陳述有誤,併此敘明。
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稱:「91年9月14日
上午6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辦公室遭1名蒙面(持槍)、1名未蒙面(持開山刀)搶劫,約1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駕駛1部歐寶牌寶藍色自小客車。」、「曾明南就是持刀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3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並結稱:「當初一開始有1個未蒙面的歹徒,手持開山刀進來,說要找人,問我之前屋主,也有前科,我們以為是來找他,就讓他進來,他進來看了一下,打了手機後,另外再進來,1個蒙面歹徒,而先前的進來的反鎖門後,才將其面具帶上才開始行搶。」、「未蒙面者是曾明南。」、「所開車輛是車牌00-0000號車輛無誤。
」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31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1人拿刀進來並沒有帶頭套,表示他要認人,後來又有另1人蒙面帶頭套持槍進來,他們是開歐寶牌寶藍色車子,車號有2、7數字」、「我被搶4千多元。」、「可從曾明南長相指認,當時他沒帶頭套,另從體格及身高可以認出是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被害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另一名歹徒是否即為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64頁至第166頁),但被害人能明確指認作案車輛,而其所指認之作案車輛與被告己○○上開竊得而作案之車輛特徵相符,再參酌以曾明南亦始終供承:本件係與被告己○○共犯等語,以及曾明南於警詢中陳稱:「在該段期間作案駕駛富豪牌汽車及歐寶牌汽車,每次僅駕駛
1輛,於富豪牌車子因犯案遭到對方反抗,並被對方持棍棒打壞後,即丟棄不再使用,改駕駛己○○所偷得之歐寶牌藍色轎車,該歐寶牌汽車將車牌更換為F6-2272號」(見警卷A1卷第30頁),足認駕駛該歐寶牌汽車之人即為被告己○○等情以觀,故本件仍可確認係被告己○○與曾明南共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雖均未能明確指認行搶者為何人,
惟渠 等指述行搶者頭戴頭套,分持開山刀行搶之情形,核與警方在曾明南處扣得上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正相符合,益足證明曾明南上開自白分別與吳楠泰、被告己○○等人強盜被害人等人,確與事實相符。至於部分被害人等指述行搶歹徒身高之特徵,雖部分與被告己○○不盡相符,但仍差距不遠,且該等被害人等又能指認作案車輛外觀之特徵,而作案車輛特徵,均係作案完成後被害人追蹤歹徒時所記下,依常情,此時被害人應較能明確記下車輛外觀特徵,而較無誤記之虞;但被害人等在被強盜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特徵,應亦與常情未違,故被害人等人對行搶者之身高特徵之描述雖不盡精確,但仍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⒍又曾明南警詢時供稱:於91年6月間,夥同吳楠泰等2人,
共組強盜集團,「馬仔」、「黑士」、己○○陸續參與等語(見9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1頁),被告吳楠泰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他們犯罪集團,有伊及曾明南、 峰仔 (即己○○)、「黑士」等人等語(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43頁),而「馬仔」即是 謝毓仁 、「黑士」即是 黃國展 ,亦據曾明南、吳楠泰2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且曾明南於警詢中供稱:「 吳琬綺 住處扣押之手機是他(指吳楠泰)搶得手後,拿回去給女兒使用。」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6頁),而被告吳楠泰之女吳琬綺於警詢中亦稱:手機MOTOROLA牌T191型,是伊父親吳楠泰於91年7月暑假間送給伊等語(見9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93頁)。足認曾明南、吳楠泰2人上開警詢中供述,由渠2人組犯罪集團,嗣後被告己○○、黃國展、謝毓仁等人陸續參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己○○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採。
⒎另曾明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己○○未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強盜案件,以前所供之強盜行為,係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101頁、第108頁),惟曾明南於此次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警察抓到伊叫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等語(見同審判筆錄),惟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勘驗曾明南警詢錄音,曾明南警詢為陳述時,並無因吃藥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曾明南此部分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水春所證:「曾明南曾說警察機關誘導他承認犯罪,會被判很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
116頁),證人吳水春(現改名為 吳貞毅 )於本院重上更四98年8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曾明南被抓到時,我沒有在場,之後警察帶曾明南回我的租屋處,我有在場,警察帶曾明南到到我們的租屋處後,到警察局前沒有去過別的地方,在警察局時,我已忘記警察有無說曾明南如果自首承認的話,會輕判,因為現在時隔太久了,之前的記的比較清楚,所以要以之前的為準。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帶曾明南去他犯案的場所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但證人吳水春於本院前審此部分所證,縱然屬實,但曾明南承認犯罪供出共犯而能獲較輕之判刑,原屬法律所規定,尚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即係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併此敘明。
⒏證人即台灣人民日○○○區○○路辦事處負責人 林武治 於原
審時結證稱:伊有親自面談,並僱用員工擔任發報員或其他工作,發報員從晚上12時工作的1小時期間,伊無法掌握員工行蹤,被告己○○並不是崇德路辦事處的員工,被告己○○曾擔任工商記者,負責招攬廣告及訂報客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3頁、第594頁),則依其所證,被告己○○之工作時間既不固定,即隨時可聯絡參與強盜行為。另證人 謝榮茂 於原審時結證稱:91年6月間有一天晚上,他(指己○○)打電話叫伊到台中市○○路載他,日期忘記,他要伊順路載他去台北‧‧,伊有載他到台北,當天又馬上載他回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6頁),但依謝榮茂之證詞,僅是91年6月間某1日,仍不能證明被告己○○於91年6月10日人在台中之事實,故此均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1年9月14日
上午6時10分許,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依據該年之天文日曆所載,9月11日、15日日出時間分別為「5時43分、44分」,有該天文日曆在卷足憑,因此上午6時10分許已日出,屬日間,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曾明南、吳楠泰、壬○○以及午○○等人,因證人曾明南、吳楠泰、午○○均已經法院交互詰問,證人壬○○亦於警詢陳述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重複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己○○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己○○所犯
竊盜及強盜2罪間,係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犯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己○○2
次竊盜之犯行及4次加重強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㈣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四、查被告己○○與曾明南、吳楠泰分別以2人(附表一編號4)或結夥3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取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予取予求,已甚明確。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是核被告己○○所犯上開強盜犯行,其中己○○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然被告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有4次,故與常業犯之情形尚有不符,尚難構成常業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曾明南、吳楠泰等人就其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之行為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被害人分別有數人者,被告等人係一強盜行為使數人被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被告己○○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先後4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1罪,加重強盜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己○○之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欲供犯加重強盜罪之交通工具,是被告己○○所犯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其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所犯加重強盜罪僅有4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附表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亦有參與,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所述;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被告己○○亦有參與,尚有未合。(亦詳如後所述);㈡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94年9月14日上午6時10分)究竟是日間或夜間,原判決未查明,加以明確認定,亦有未當(至被告為附表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與其餘行為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主文上既已明確記載結夥三人以上,已表明共同正犯之意,依判決慣例,無庸再為共同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先後連續強盜4次,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後否認全部犯罪,又均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等於強盜財物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係同案被告吳楠泰與曾明南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為同案被告吳楠泰於警詢、曾明南於原審時所陳明(見警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652頁),且可以採信,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1年11月19日在屏東市○○路○○號前之車牌00-0000號汽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58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且不能證明係被告己○○所有(己○○指稱係張龍乾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並未扣案,且於警方搜索時亦未查獲,依常情業經被告等人作案後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加重強盜犯行,次數非多,並未以強盜財物賴以為生,尚無犯罪之習慣,雖其等持刀及玩具槍為強盜工具,行為之嚴重性甚大,又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而具相當高之危險性,且有盜匪罪之前科犯行,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憑,然被告己○○現因槍砲案件在台南監獄執行中,本院認被告己○○並非當然具有犯罪之危險性格,故無須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檢察官雖聲請應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本院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詳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有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共
犯曾明南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頭套、開山刀等物(詳情如附表二公訴意旨論罪之依據所載)等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
被告沒有去強盜,是曾明南亂說的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有3個頭戴黑色
頭套男子進入我店內,其中2名手持開山刀及1名持手槍,應該有使用汽車。」、「我無法指認。」、「被搶走1萬多元及2支勞力士錶、2支戒指。我本身被搶7,000元、戒指
1只。」等語(見警卷㈠第203頁至第20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31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3名歹徒進去,其中2人各持
1把開山刀,另1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沒看見他們的交通工具。」、「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0頁至第311頁),尚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⒉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有3名頭戴黑色頭套男子衝進來,其中2名持開山刀,另1名持黑色手槍。
」等語(見警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31頁);於原審時亦如之前陳述,惟稱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作案之歹徒是否為被告等人,雖曾明南陳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但除曾明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故尚難僅憑共犯之供述遽以採信,應認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91年8月份某日
晚上12點多,在屏東市○○○路○段○○○號,有2個頭戴黑色頭套,手持開山刀進入我家客廳。」、「根據我朋友描述
2人都是中等身材,講台語。」、「大約5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卷第130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名歹徒進去,1人拿開山刀,1人拿槍,都帶頭套,開車離去。」、「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頁)。其僅指述歹徒為2人,雖曾明南對本件始終供稱:係與被告吳楠泰、己○○3人共犯等語,但證人丑○○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本院又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共犯曾明南之片面供述,遽以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癸○○於警詢時稱:「91年8月底某日
凌晨1時3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1之16號,大約1點30分左右,有3名頭 戴草綠 色頭套男子進來2名持開山刀,另1名持黑色手槍。」、「2名身高約178公分,另1名約
170公分,沒注意穿著。」、「駕駛1部富豪灰色轎車,操台語口音。」、「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警卷㈠第228頁至第229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132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⒌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 林建 志於警詢時稱:「91年10月26日凌
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突然有2位歹徒頭戴黑色毛線全罩式頭套,分持開山刀由1樓正門衝進來,共計被搶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黃金項鍊2條。」、「有2人,因帶頭套無法指認。」、「駕駛白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曾明南至大東當鋪典當之勞力士手錶是我的。」等語(見警㈠卷第23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91年10月26日,在左營文業路被2名歹徒搶勞力士錶、項鍊及現金
2萬多元,已向大東當舖贖回錶。」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
687號卷第156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有2個歹徒各拿1把開山刀,他們進去之後就要我們將財物拿出來。」、「我有看見1輛白色轎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6頁),而依曾明南供述,本件係與被告己○○共犯,然依被害人之陳述,本案作案之歹徒並非駕駛上開歐寶牌自小客車,且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可見除曾明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己○○亦有參與。
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突然有2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1名約172公分手拿開山刀,1名約165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喝令‧‧,坐上門口1部藍色汽車駛離」等語(見警卷㈤第2頁),可見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何況被告己○○之身高有184公分,亦與被害人所描述歹徒之身高相去甚遠。
⒎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2名戴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強盜財物,1名約172公分,手拿開山刀,1名約165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得手後坐上門口一部藍色汽車駛離。我被搶6千元及1顆價值5萬元的鑽石戒指,子○○2千元,乙○○2萬4千元, 陳俊利 無損失」等語(見警卷㈤第3頁),可見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何況被告己○○之身高有184公分,亦與被害人所描述歹徒之身高相去甚遠。
⒏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子○○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內,突然有2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之男子先後進入屋內,1名男子高約一七幾公分拿開山刀,1名較矮的男子拿1把深色手槍,喝令我們說‧‧,我們追出去就看見他們坐在路旁1部藍色歐寶自小客駛離。」、「我被搶2千元,乙○○被搶2萬多元,庚○○被搶6千多元,及1顆戒指,陳俊利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㈤第4頁)。被告己○○之身高有184公分,被害人等人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己○○不符,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故除曾明南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己○○亦有參與。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曾明南之供述外,尚無確切
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1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曾明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謝毓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共同被告吳楠泰,業經本院重上更四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姓名││物與贓││憑積極證據│││││││物處理│││││││││方法│││├──┼─────┼─────┼────┼────────┼───┼──┼───────┤│1│91年6月10│高雄縣大樹│辰○○、│曾明南、吳楠泰與│合計共│曾明│◎共犯曾明南91││(即│日凌晨3時│ 鄉興田村興 │巳○○、│己○○等3人,見│獲得現│南、│年11月14日警││起訴│許之夜間│ 田路 與台21│甲○○、│上開檳榔攤內 黃耀 │金12萬│吳楠│詢、91年12月││書附││線口「統領│文仔、秋│宗等人在打麻將,│元(黃│泰、│25日原審陳述││表編││檳榔攤」│里(年籍│即由曾明南在外把│ 耀宗 25│林峰│,指認自另兩││號㈣│││不詳)│風,吳楠泰與林峰│,000元│瑋│名共犯為吳楠││,以││││瑋分持開山刀及玩│、 廖錦 ││泰與己○○。││下括││││具手槍各1支,戴│堂55,0││◎被告吳楠泰91││號內││││墨綠色頭套蒙面,│00元、││年10月31日警││所載││││由檳榔攤後門侵入│文仔1││詢自白,91年││為起││││,隨即以持刀與槍│萬元、││11月26日偵訊││訴書││││喝令在場之辰○○│秋里15││證述,與曾明││附表││││等人將財物放在桌│,000元││南、己○○共││編號││││上之脅迫方法,致│、 尹鳳 ││犯。││)││││使辰○○等人不能│財25,0││◎證人即告訴人││││││抗拒,而強盜財物│00元)││辰○○、廖錦││││││得逞,得手後駕車│、普通││堂指訴被強盜││││││往大樹方向逃逸。│手錶1││事實,並指認│││││││只(3,││扣案之頭套和│││││││000元││開山刀即為作│││││││)等財││案工具無誤。│││││││物,贓││◎被害人甲○○│││││││款朋分││指述被強盜事│││││││花用餘││實,並指認扣│││││││丟棄││案之頭套與開│││││││││山刀即為當時│││││││││歹徒所使用之│││││││││作案工具。│├──┼─────┼─────┼────┼────────┼───┼──┼───────┤│2│91年6月30│高雄縣大樹│辛○○、│曾明南、吳楠泰與│合計共│曾明│◎共犯曾明南91││㈨│日凌晨4時│鄉大坑村「│未○○、│己○○等3人,由│獲得現│南、│年11月14日警│││許之夜間│三元六檳榔│卯○○、│曾明南先尋找作案│金6萬│吳楠│詢陳述、91年││││攤」│葉仔(年│對象,再以手機聯│餘元(│泰、│11月27日偵訊│││││籍不詳)│絡吳楠泰與己○○│未○○│林峰│證述、91年12││││││。待曾明南見 孫錫 │1萬元│瑋│月25日原審陳││││││強等人於上開檳榔│、 黃錦 ││述,指認另兩││││││攤內打麻將,確定│隆3萬││名共犯即為被││││││作案目標後,即由│元、孫││告吳楠泰與被││││││曾明南駕駛1部富│ 錫強 15││告己○○。││││││豪牌鐵灰色轎車到│,000元││◎被告吳楠泰91││││││上址,由曾明南在│、葉仔││年10月31日警││││││外把風接應、林峰│1萬餘││詢自白、91年││││││瑋與吳楠泰分持玩│元)、││11月26日偵訊││││││具手槍及開山刀各│卯○○││證述,與曾明││││││1支、戴黑色頭套│所有勞││南、被告林峰││││││蒙面侵入,侵入後│力士陰││瑋共犯。││││││即持刀槍喝令在場│陽錶(││◎證人即被害人││││││所有人不許動,並│編號:││未○○指述被││││││以渠等只要錢財,│P32355││強盜事實,指││││││如不交出財物,就│6號,││認由被告吳楠││││││打死被害人等語恐│值17萬││泰之女 吳婉綺 ││││││嚇辛○○等人之脅│元)及││處扣案之上開││││││迫方法,致使孫錫│辛○○││手機即為其所││││││強等人不能抗拒,│所有帝││有之贓物,並││││││而強盜辛○○等人│陀錶各││有贓物認領保││││││財物得逞,得手後│1只、││管單附卷可查││││││並將辛○○等人趕│未○○││,並扣認扣案││││││入檳榔攤之櫥窗內│所有手││之開山刀與頭││││││,且將電話線切斷│機1支││套等物即為當││││││,逃走前並要孫錫│(機器││時歹徒作案所││││││強等人不得報警,│序號:││使用之工具。││││││否則要殺死他們等│449206││◎證人即告訴人││││││語恐嚇辛○○等人│320)││卯○○指訴被││││││,隨即由曾明南駕│等財物││強盜事實,並││││││車逃逸。│,手機││指認扣案之頭│││││││交由吳││套與開山刀等│││││││楠泰之││物即為當時歹│││││││女吳婉││徒所使用之作│││││││綺使用││案工具。│││││││起獲扣││◎被害人辛○○│││││││押,贓││指述被強盜事│││││││款朋分││實,並指認扣│││││││花用。││案之頭套與開│││││││││山刀等物即為│││││││││當時歹徒所使│││││││││用之作案工具│││││││││。│││││││││◎關係人即吳楠│││││││││泰之女吳婉綺│││││││││證述扣案上開│││││││││手機係其自動│││││││││交付與警察,│││││││││且為其父吳楠│││││││││泰於91年7月│││││││││間所贈送,其│││││││││並曾轉借與陳│││││││││ 佩琦 與 吳昭儀 │││││││││使用, 陳佩琦 │││││││││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等物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3│91年8月28│高雄縣鳥松│丙○○、│曾明南、吳楠泰與│合計共│曾明│◎共犯曾明南91│││日後某○○○鄉○○路3│申○○、│己○○等3人,見│獲得現│南、│年11月5日警│││晨1時50分│號檳榔攤│施 武勇 、│丙○○等人於上址│金20萬│吳楠│詢陳述、91年│││許之夜間││趙嘉煌、│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11月27日偵訊│││││丁○○│即由1位在檳榔攤│財物(│林峰│證述、91年12││││││外把風,2位分持│丙○○│瑋│月25日原審陳││││││玩具手槍1把及2│22,000││述,指認另2││││││把開山刀、戴黑色│元、謝││名共犯即為被││││││與墨綠色頭套蒙面│玉樹2││告吳楠泰、被││││││侵入上址檳榔攤內│萬餘元││告己○○。││││││,隨即將檳榔攤內│、施武││◎告訴人丙○○││││││之鐵門放到剩一點│勇4,00││、申○○、施││││││,並作勢要砍人,│0元、││武勇、趙嘉煌││││││其中一位並以持刀│趙嘉煌││與丁○○指訴││││││押住申○○,並喝│12萬元││上開被強盜事││││││令丙○○等人不要│、 李昆 ││實。││││││動,將身上所有財│晉38,0││◎證人即告訴人││││││物交出放在桌上,│00元)││申○○並指認││││││其中1位對丙○○│,朋分││扣案之頭套與││││││等人搜身,另外兩│花用││開山刀等物即││││││位則持刀槍在旁警│││為當時歹徒作││││││戒之強暴、脅迫方│││案所使用之工││││││法,致使丙○○等│││具。││││││人不能抗拒,而強│││◎告訴人 施武勇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趙嘉煌指認││││││物得逞,得手後隨│││扣案之頭套與││││││即駕駛1部車號00│││開山刀即為當││││││-2272號深色歐保│││時歹徒作案所││││││牌自小客車逃逸。│││使用之工具無│││││││││誤。│││││││││◎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認扣│││││││││案之頭套與開│││││││││山刀即為當時│││││││││歹徒作案所使│││││││││用之工具,又│││││││││指認當時歹徒│││││││││作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號歐寶牌,深│││││││││色自小客車無│││││││││誤。│├──┼─────┼─────┼────┼────────┼───┼──┼───────┤│4│91年9月14│屏東縣屏東│午○○│曾明南、己○○等│共獲得│曾明│◎共犯曾明南91│││日上午6時│市○○路2││2人,見午○○等│現金10│南、│年10月30日警│││10分許之日│號││人於上址1樓打麻│萬餘元│林峰│詢陳述、91年│││間│││將,即由己○○戴│、勞力│瑋│12月13日偵訊││││││黑色頭套蒙面、曾│士金錶││陳述、91年││││││明南未戴,分持玩│1只等││12月25日原審││││││具手槍及開山刀各│財物變││陳述。││││││1支侵入上址屋內│賣連同││◎證人即被害人││││││,隨即以持刀,喝│贓款朋││午○○指述上││││││令交出身上所有財│分花用││開被強盜事實││││││物放在桌上之脅迫│││,並指認被告││││││方法,致使午○○│││曾明南即為當││││││不能抗拒,而強盜│││時未蒙面之歹││││││現場及身上之財物│││徒;另於警詢││││││得逞,得手後即駕│││中指認作案之││││││駛藍色歐寶牌自小│││人駕駛歐寶牌││││││客車逃逸。│││寶藍色自小客│││││││││車;繼於偵查│││││││││中指認當時歹│││││││││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為│││││││││F6-2272號自│││││││││小客車。│└──┴─────┴─────┴────┴────────┴───┴──┴───────┘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得財│公訴│公訴意旨論罪之│││││姓名││物與贓│意旨│依據│││││││物處理│認定││││││││方法│之行│││││││││為人││├──┼─────┼─────┼────┼────────┼───┼──┼───────┤│1│91年8月間│屏東縣屏東│寅○○、│曾明南、吳楠泰與│合計共│曾明│◎曾明南之自白│││某日凌晨2│市○○路2│戊○○、│己○○等3人,見│獲得現│南、│。│││時40分左右│段254號「│ 蔡萬長 、│上址1樓理髮廳內│金1萬│吳楠│◎曾明南指認另││││梅花理髮廳│黃麵│寅○○等人在打麻│餘元(│泰、│兩名共犯即為││││」││將,即分持玩具手│寅○○│林峰│被告吳楠泰被││││││槍1支及開山刀2│7,000│瑋│告己○○。││││││支、戴黑色頭套蒙│元)、││◎證人即被害人││││││面侵入上址店內,│勞力士││寅○○、 林秀 ││││││隨即以持刀喝令黃│手錶2││貞指述上開被││││││ 嬌娥 等人不許動,│只(黃││強盜事實,並││││││並將其身上所有財│嬌娥、││指認扣案之頭││││││物交出放置在桌上│戊○○││套與開山刀即││││││之脅迫方法,致使│所有)││為當時歹徒作││││││寅○○等人不能抗│、 金戒 ││案時所使用之││││││拒,而強盜現場及│指2枚││工具無誤。││││││寅○○等人身上之│( 黃嬌 ││││││││財物得逞,得手後│娥所有││││││││隨即駕駛汽車逃逸│)等財││││││││。│物,變│││││││││賣連同│││││││││贓款朋│││││││││分花用│││├──┼─────┼─────┼────┼────────┼───┼──┼───────┤│2│91年8月間│屏東縣屏東│丑○○、│曾明南、吳楠泰、│合計共│曾明│◎曾明南之自白│││某日凌晨零│市○○○路│綽號「明│己○○等3人,見│獲得現│南│。│││時許│1段820號│仔、 龍仔 │丑○○等在上址客│金5萬│吳楠│◎曾明南指認另│││││、 昌仔 、│廳內打麻將、即由│餘元等│泰│一名共犯為被│││││ 福仔 」之│1人在外把風、2人│財物朋│林峰│告吳楠泰,但│││││姓名年籍│分持開山刀各1支│分花用│瑋│其有時搭配被│││││不詳成年│、戴頭套蒙面侵入│││告己○○或黃│││││人│上址屋內,隨即以│││國展。││││││持刀喝令丑○○等│││◎證人即被害人││││││人不許動並將其所│││丑○○指述上││││││有財物交出之脅迫│││開被強盜事實││││││方法,致使丑○○│││,並指認歹徒││││││等人不能抗拒,而│││作案工具為開││││││強盜現場及丑○○│││山刀無誤,但││││││等人身上之財物得│││無法確定是否││││││逞。│││為扣案之二把│││││││││。│├──┼─────┼─────┼────┼────────┼───┼──┼───────┤│3│91年8月下│屏東縣里港│癸○○│曾明南、吳楠泰與│未遂│曾明│◎曾明南之自白│││旬某日凌晨│鄉潮厝村潮││己○○等3人,見││南、│。│││1時30分許│厝路1-16號││癸○○等人在上址││吳楠│◎曾明南指認另││││││屋內喝酒,即分持││泰、│兩名共犯即為││││││1把玩具手槍及2││林峰│被告吳楠泰、││││││把開山刀、戴草綠││瑋│被告己○○││││││色頭套蒙面侵入,│││◎證人即被害人││││││隨即以持刀槍,喝│││癸○○指述上││││││令癸○○等人不許│││開被強盜事實││││││動並要癸○○等人│││,並指認扣案││││││不要動、將身上所│││之頭套與開山││││││有錢財交出之脅迫│││刀即為歹徒當││││││方法強盜。隨後因│││時所使用之工││││││癸○○等人反抗,│││具無誤,而歹││││││持椅子反擊,曾明│││徒當時所使用││││││南等人見狀不敵,│││之交通工具為││││││始未得逞而未遂。│││富豪牌自小客│││││││││車,且其擋風│││││││││玻璃遭打破,│││││││││未得逞等情,│││││││││亦與曾明南於│││││││││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述│││││││││情節相符。│├──┼─────┼─────┼────┼────────┼───┼──┼───────┤│4│91年10月26│高雄市左營│ 林建志 及│曾明南與己○○等│合計共│曾明│◎曾明南之自白│││日凌晨○○○區○○路11│不詳姓名│2人,見林建志等│獲得現│南、│。│││許│9號│者3人│人在上址樓內打牌│金2萬│林峰│◎證人即告訴人││││││,即分持開山刀各│餘元、│瑋│林建志指訴上││││││1支、戴黑色毛線│勞力士││開被強盜事實││││││全罩式頭套蒙面,│手錶1││,並指認扣案││││││由一樓正門衝入屋│只、金││之黑色頭套與││││││內,隨即以持刀喝│項鍊2││開山刀即為當││││││令林建志等人不許│條等財││時歹徒作案時││││││動並交出所有財物│物,││所使用之工具││││││放在桌上之脅迫方│手錶典││無誤。││││││法,致使林建志等│當於大││◎證人即 禾利 銀││││││人不能抗拒,而強│東當舖││樓業者 李裕庭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起獲扣││具結證述:被││││││物得逞,得手後隨│押、項││告曾明南曾於││││││即駕車逃逸。│鍊脫售││91年10月26日│││││││於禾利││持本件強盜案│││││││銀樓││之贓物即2條│││││││││金項鍊至不知│││││││││情之李裕庭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四維路168│││││││││號「 禾利銀 樓│││││││││」,以「洪訓│││││││││義」名義典當│││││││││,而上開金項│││││││││鍊業經李裕庭│││││││││熔掉後,轉賣│││││││││與他人等事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曾明南以「洪│││││││││訓義」名義,│││││││││持上開贓物「│││││││││勞力士錶」至│││││││││不知情之 吳俊 │││││││││明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合興里五甲一│││││││││路219號大東│││││││││當舖典當,而│││││││││上開勞力士錶│││││││││為告訴人林建│││││││││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曾明│││││││││南供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大│││││││││東當舖負責人│││││││││ 吳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證述明確,│││││││││又經證人林建│││││││││志指認無誤,│││││││││復有上開大東│││││││││當舖當票、指│││││││││認照片、大東│││││││││當舖典當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查。│├──┼─────┼─────┼────┼────────┼───┼──┼───────┤│5│91年9月11│高雄市左營│乙○○、│曾明南與己○○2│合計共│曾明│◎曾明南之自白│││日清晨6時│大路2之87│庚○○、│人,由曾明南駕駛│獲得(│南、│。│││許│號「雙子星│子○○、│車號00-0000號藍│乙○○│林峰│◎被害人乙○○││││」檳榔攤│(起訴書│色自小客車,見上│24,600│瑋│指訴上開被強│││││誤載 潘麗 │址檳榔攤屋門未關│元、胡││盜事實,並指│││││珍)│而裡面有人在打麻│ 俊永 6,││認扣案之頭套││││││將,由己○○持玩│000多││即為當時歹徒││││││具手槍,曾明南持│元、郭││作案時所使用││││││開山刀侵入該屋,│ 慧玲 2,││之工具。││││││隨即以持刀槍喝令│000元││◎被害人庚○○││││││乙○○等人不要動│),王││指述上開被強││││││並交出所有財物之│ 懋昌 所││盜事實。││││││脅迫方法,致使王│有鑽戒││◎被害人子○○││││││懋昌等人不能抗拒│1顆。││指述上開被強││││││,而強盜財物得逞│││盜之事實,並││││││,得手後即駕車逃│││指認扣案之頭││││││逸。│││套即為當時歹│││││││││徒作案時所使│││││││││用之頭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