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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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王徐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0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詎被告至99年9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7,683元、利息1,327元、其他費用2,000元,共計81,010元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9月13日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