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煥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
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煥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705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煥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29日出具
之尿液檢體編號「C-135」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乙紙。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煥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