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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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誠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某日起,以網路交友方式向 鄭光宙 佯稱可加入「霆聚投資有限公司」等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鄭光宙陷於錯誤而加入前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各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光宙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係我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光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且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7號卷二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號卷二第68至73頁、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4至36頁反面、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以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執
為抗辯。然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我7月初有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跟金融卡同時不見,我覺得沒什麼,所以過一個多禮拜之後我才去郵局補辦,我也不知道提領人怎麼會知道我金融卡密碼等詞;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稱:我108年7月曾遺失郵局存摺、金融卡,沒有其他東西跟存摺金融卡一起遺失,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可以拿我的金融卡提款等詞;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夾,皮夾放在褲袋內,可能抽出來的時候掉地上,我是整個皮夾不見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詞;於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是不見了,我都放在一起,密碼跟金融卡也放一起,我要用的時候會帶在身上,沒要用的時候會放在家裡,我那天帶出來,過兩、三天之後才發現不見了,我那天是要領錢才帶出來等詞;本院111年8月26日訊問時稱:我每天都會去看我的存摺,我在放存摺的地方找存摺、金融卡,沒有找到就發現不見了,沒有找到我就馬上去郵局辦,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每天都帶存摺跟金融卡出門,發現不見之後就馬上報遺失等詞,觀諸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是否放在皮夾內而連同皮夾或其他物品一併遺失、金融卡密碼是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遺失後多久發現、發現遺失後多久辦理掛失、是否每日攜帶存摺、提款卡出門等節,先後所述均有所歧異,則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㈢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甚或擅自提領帳戶內無端增加之款項,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先經提領200元現金使餘額僅存47元後,即於108年7月1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合計10萬元,而於同年月4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遭提領完畢(見偵字第07號卷二第7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及權限,實與被告有相當之共識;又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云云,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經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時,尚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未掛失,仍可正常使用,而未有任何提領行為,是上開身障補助之款項於被告同年月12日掛失存摺、金融卡前均未遭提領(見偵字第107號卷二第68至73頁),是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本是為了取財,卻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可正常提領之情況下,未提領身障補助款項而未侵害被告之權益,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期間及範圍似有相當之限制,以此避免被告受有損害,是本案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每月10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慎遺失,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至為顯然。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9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能預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張景翔
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0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663 號(110.08.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688 號判決(111.09.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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