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毒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三鄰蘆竹三三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甲○○與 林慧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共處一室,並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三公克)等物,嗣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拒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展開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逮捕歸案,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G146)及同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三公克)等物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毒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本件犯罪事實經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載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同案扣得之海洛因夾鍊袋(空袋)五十四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一支、橡皮管一條、葡萄糖一包(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乃林慧婷所有,業據被告與林慧婷在警訊中供證在卷,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併辦退回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逮捕歸案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施用,辯稱:伊自九十年十月份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九十二年二月間係又臨時起意,始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迄同年月十二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確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是被告既堅決否認二者間有何連續犯意可言,自無從以連續犯論科,本院亦無從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行審理,爰將併辦部分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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