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俊傑 被告 楊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18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 葉阿廣 為共同被告,嗣於葉阿廣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葉阿廣之起訴,其所為訴之撤回,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
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季)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25%浮動計息(現年利率為4.19%),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為證。詎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爭議,尚難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提出異議狀僅空言泛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有爭議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87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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