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第1302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並已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執事聲第24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然聲請人據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於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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