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採尿姓名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二、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國中畢業,家中經濟非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