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游經國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壢簡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僅係要請求法院就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印章之字劃並不吻合一節予以認定。而所謂之認定債權係否存在一事,法院並非僅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印章係否吻合為判斷,尚有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否遭偽造、系爭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係否具備擔任保證人之資格暨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時,相對人所提之支付命令及其後之執行程序係否合法等情,做全盤式之考量。又簽名與印章顯不吻合一事,僅需由肉眼即可評斷,非如簽名係否遭偽簽一事須經由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才得以認定。故原審裁定竟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印章之字劃不合一事不予認定,抗告人自對此不服。再若鈞院就該系爭約定書為瑕疵之認定,則抗告人即得依此向相對人求償,避免訟累。基此,原裁定顯與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其係表明請求本院就系爭約定書其上之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予以確認。惟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一案中,即係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並陳明「伊就是要確認印章及簽名有問題」,此有該案件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經本院於該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暨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等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先前既業以「系爭約定書上之筆劃及簽名不符」等事由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係有瑕疵,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再於原審以前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係有瑕疵,顯係提起同一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既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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