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44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警衛室前,因細故與執行公務之法警容 文昌 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及「爛警察」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 容文昌 ,並以礦泉水潑灑法警容文昌而侮辱之,經法警容文昌與到場支援之法警 張文和 合力始將甲○○制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容文昌及張文和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以礦泉水潑灑之照片8幀附卷。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竟因細故當場辱罵執行大門勤務之法警,完全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