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93年9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45號前,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二人先發生言語衝突後,甲○○乃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頸部並拉扯乙○○之雙手,致乙○○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軍松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出手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難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