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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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於民國93年6月8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永和辛竹林路198號老窩PUB消費,因見 馮瑋芳 (甲○○、丙○○與馮瑋芳互控傷害案件,已於偵查中相互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酒醉,勸解不聽,馮瑋芳藉故跌倒撞擊甲○○,引發甲○○不快,即出手毆打並腳踢馮瑋芳,馮瑋芳遂反擊與甲○○發生拉扯,復遭甲○○用力推開。嗣後馮瑋芳並電告友人乙○○到場質問甲○○、丙○○,二人不予理會步出店外時,被告乙○○上前攻擊甲○○,二人扭打在一起,丙○○上前勸架,三人互毆成一團,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軀幹及四肢屬處挫傷、右手第二手指挫傷、疑似腦震盪;甲○○受有右手姆指第二掌骨腕骨關節挫傷、右小指裂傷殘留癖痕;丙○○受有右大姆指指甲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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