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73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施美琪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鄭萬山 於民國90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7月4日起至140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鄭萬山於90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 郭芳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5萬元,分60期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0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按年息7.87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訴外人鄭萬山及 鄭芳榕 自94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155元、利息及違約金。雖訴外人鄭萬山於91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惟上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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