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03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 黃笠洋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債務,存續日期自94年2月2日起至134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笠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聲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惟第三人黃笠洋繳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及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未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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