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北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科處罰金
3萬元,嗣並確定,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一次酒醉駕車,而觸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及被告尚持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有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承受之生活壓力本較一般人沈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勉被告從此戒酒,不得再犯。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