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並有現場座位圖1紙在卷供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1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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