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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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黃邦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 郭明根 (業據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參酌卷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EW312標」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建案向台中巿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及開工之相關資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台企業社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十之棄土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台灣省住都處)中區工程組監工日報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環四字第二0五0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環四字第二二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環四字第二四九八四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及該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勘驗現場拍攝照片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七0一七號函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至其製作之權限,係依法令或慣例,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皆不影響其為公文書。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為前台灣省住都處中區工程組第三工務所主任,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十號之證明書,既係其於負責前述EW312標工程之監造業務時,以該工務所之名義,並蓋用主管工程司戳章及其職章所開立,自屬公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性質上乃處罰公務員非法濫用其製作文書之權,倘公務員確知其事項為虛偽,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即足成立。甲○○既明知不實,而仍開立前述棄土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台灣省住都處監造EW312標工程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造之正確性;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就前述編號十之棄土證明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原判決因而均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均稱前述棄土證明文件,應屬私法關係之業務上文書,非屬公文書,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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