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六、一九0一七、一九0一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七、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乙○○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與後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乙○○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偵查中自白供出上游,雖未查獲而未能減輕其刑。惟伊既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審酌伊係受生活所迫始犯罪,且查獲後已悔悟,坦白犯行,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惟不適用法則,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二)、伊所犯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該另案未與本件合一審判,於法有違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判決已說明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乃依上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等語。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就乙○○之犯情、犯罪後態度及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不大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白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一)單純就科刑輕重及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對於同一案件,不得為重複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或同時二個以上之案件,其訴訟物體同一,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三號就甲○○、乙○○所犯與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認定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另就乙○○另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有卷附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可憑,並無前後或同時二個以上之同一案件存在而無合一審判之情事,乙○○上訴意旨(二)之指摘,同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徒憑己見,任意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甲○○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其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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