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吳忠興郭律延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證言,及吳忠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訴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愷他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辯:吳忠興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一時多次以電話與其聯絡,然於電話中均表明當天晚間八時向其所購買的愷他命之品質有問題,並未談及其他販賣愷他命之事宜;郭律延就查獲被告之過程前後所為陳述矛盾,無法認定伊具有販賣愷他命予吳忠興之犯意;本案雖有伊與吳忠興之通聯紀錄,然未依法監聽錄音,又無通話之內容,既無從證明雙方係為買賣毒品而通話,即不得採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云云。如何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證人 廖文昌 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案件中所為與上訴人抵達統一商店後,不到三秒鐘,即被壓在地上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廖文昌,核無必要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旨在使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苟檢察官偵查終結時,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或雖尚未辯論終結,然檢察官仍逕行提起公訴,均無違法。本件上訴人因涉嫌於九十五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販賣價額新台幣五百元之愷他命予吳忠興,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之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再次販賣價額五百元之愷他命予吳忠興等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上訴人涉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同時為警查獲,然與前於九十五年、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並無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嗣於上訴人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確定後,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以該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紀收字第0九八0000二一八號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卷第一頁),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已逾時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查係以自己之說詞,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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