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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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內某不詳生存遊戲用品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購買空氣槍一枝,嗣其槍管斷裂,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於二日後某時,再往前開生存遊戲用品店,以七百元之價格購買槍管及槍枝彈簧、氣閥,旋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住處,換裝前述空氣槍之槍管,並加裝氣閥、彈簧提高性能,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一枝、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瓶(起訴書誤載為三瓶)及鋼珠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所採之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然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係答稱:槍管是我從正當商店買回,沒有改造、變造等語。在調查證據完畢後,命依序辯論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上訴人辯稱:我否認改造槍枝,我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罪,是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與上述筆錄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加以指駁,亦有未妥。(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內某不詳生存遊戲用品店,以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購買空氣槍一枝,嗣其槍管斷裂,上訴人乃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於二日後某時,再往前開生存遊戲用品店,以七百元之價格購買槍管及槍枝彈簧、氣閥,旋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住處,換裝前述空氣槍之槍管,並加裝氣閥、彈簧提高性能,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等情。於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在扣案空氣槍加裝彈簧、氣閥前,該空氣槍已因槍管斷裂而非完整之槍枝,自無殺傷力可言等語。顯已認定該空氣槍在上訴人著手改造之前,尚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則上訴人在改造前之持有行為,自不成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敘述:上訴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後持有該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亦有未洽。(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本件起訴書記載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前查獲上訴人,並在其皮包內扣得改造空氣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就該彈匣部分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理由,同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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