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二二二六、三0八九、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手提袋內放有槍、彈,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對駕駛4935-GK號車至「萬里香餐廳」停車場,及警方在該車內查扣槍、彈等情不爭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否認經 王正中 告知 郭春祈 召集人馬至該處欲與販毒者談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郭春祈之證述,其並非基於與販毒者火拼之意邀集他人到場,原審未傳喚證人 吳幸娟 ,查明郭春祈欲以何方式向販毒者索回購毒款,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原判決對王正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郭春祈、 吳明宗 等人皆經不起訴處分等證據,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郭春祈向某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斤,嗣後發現毒品不純,即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夥同王正中至高雄市○○區○○○路○○○號「萬里香餐廳」停車場,並於當日夜間約十一時許,邀集上訴人、 張志安 、吳明宗等多人至該停車場,準備找販毒者索回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下午,經王正中以電話通知郭春祈準備向販毒者索回鉅款之計畫後,即依囑駕駛郭春祈配偶 曾香棋 所有F7-3659號自用小客車,至王正中之台南市○○街○○○號住處拿取手提袋一只,內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置於車上右前座踏板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駛至「萬里香餐廳」停車場等候。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察據報前往「萬里香餐廳」附近調查有無黑道火拼之情,因遭不明人士開槍,警察隨即還擊,上訴人與郭春祈等人均分頭逃逸,並將該車棄於該處,張志安則中彈倒地,經警送醫急救,警察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郭春祈、王正中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信,上訴人如何主觀上知悉當晚有火拼之可能,且王正中囑其攜帶之手提袋重量沈甸,應為金屬物品,與當晚火拼之目的性、時間性及地域性有所關聯,上訴人應知該物係當晚準備火拼所用之槍、彈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吳幸娟,且郭春祈欲以何方式向販毒者索回購毒款,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敍甚祥,自無再行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指係調查職責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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