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另徐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惟徐志明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丙案),並以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與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8月(丁案),前開甲、乙、丙案因而均未執行完畢。徐志明另因於前開假釋出獄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772號、1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10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
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戊案)。徐志明於99年12月1日開始執行戊案,原定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再自102年12月1日接續執行前開丁案。然徐志明於
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殘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至103年4月12日始縮刑期滿。嗣徐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因而於103年3月12日撤銷前開假釋,丁案、戊案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㈢徐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1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其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自首,警徵得徐志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31頁)。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志明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犯甲、乙案與丙案為數罪併罰案件,雖甲、乙案先予執行,嗣後才與丙案定應執行之刑(為丁案),該先予執行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徐志明第二次假釋時,固將丁、戊案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然因檢察署係先予執行戊案,原定後執行丁案(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內第6頁,戊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丁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1日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執行戊案中被告即經准假釋。是被告假釋時,無論丁、戊案均未執行完畢,之後前開假釋因案撤銷,自不能認被告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決議尚屬有間。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就被告前開犯行,其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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