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譚至賢 相對人 姜旭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離婚無效調解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於民國89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具有合法婚姻關係,聲請人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約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並於當日早上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惟離婚協議書所示二位證人 王義明許炎煌 乃由聲請人當日早上以電話撥打給該二人說明要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該二人遂將其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填寫於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人並未親自見聞兩人是否有離婚真意,是上開離婚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應屬離婚無效,為此聲請法院確認離婚無效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經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並未到場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經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我就說他要離婚就由他找證人,找到證人我就離婚等語,是相對人對二位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不為爭執,足堪認兩造離婚既未經兩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從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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