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余紹堂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6月
1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余紹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及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西瓜刀2把及警棍1把可稽。
(三)扣押物品西瓜刀2把及警棍1支等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
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
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行為。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5月
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
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
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
0950023739號函釋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
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
昏彈包。」。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下稱系爭刀械),
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且刀片形狀為長方形,有系爭刀械
照片1紙附卷足憑,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系爭刀械)伊放在車
上很久了,都沒有用過係供收藏用云云,然就該刀械外觀所
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
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再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警棍,係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復
自承係受贈,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持有上
開物品並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後所購置,自應不得攜
帶扣案之警棍無誤。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
之警棍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堪以認定。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一個攜帶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
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
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
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
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末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另警棍1支,
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業如前述,爰分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