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戴煒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惟未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
謄本以明其住所,且亦未提出被告何安撫祭祀公業之法定代
理人暨其送達地址,本院已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二)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即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
)提出被告何安撫祭祀公業經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該文件需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
公業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各項內容),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