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呂岡陵
被 告 呂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呂林梅 之繼承人,原
告墊付遺產稅、地價稅、訴訟費用及過戶費用等相關費用後
,始得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過戶到各繼承人之名下,原告
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7月31
日前支付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578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萬2,578元,及自105年7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