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
章程、解散登記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業解散登記,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其有無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選
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
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