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
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