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甲○○負
擔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於民國98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甲○○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長壽路方向之慢
車道直行,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於上揭地點過彎
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
後方同向行駛並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丁○○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足背、右手掌、雙膝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甲○○亦因
上揭碰撞而往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摔飛,受有右側胸部、下背
部、右上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原告丁○○、甲○○,
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向任職公司
請假,且分別於98年4月5日、9月4日及99年3月2日出
席調解、接受警詢,致受有工資損失【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12,4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800元x13日+98年
3月全勤獎金2,000元=12,400元);原告甲○○:15,700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900元x13日+98年3月、4月、9
月及99年3月全勤獎金共4,000元=15,700元)】,亦因上
開傷害至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丁○○:
11,800元;原告甲○○:5,340元】,另原告丁○○尚有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5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2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暨醫療費用收據7紙、 嚴福順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2紙、大雅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本土味萬壽二店請假
及薪資證明1紙、原告丁○○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紙、保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
筆錄、現場照片18幀、原告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籍資料及駕駛
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
472號刑事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雖為夜間,視距為彎道,惟天
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因騎乘不慎自右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相關規
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機車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茲
就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背、右手掌
、雙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嚴福順診所及大雅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藥品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期就診期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大致一致,且診療項目亦與原告丁○○受傷情況相符,
應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其提出之上開
單據金額共計2,696元,則原告丁○○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丁○○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自
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0日,另於98年4月
5日、9月4日及99年3月2日各出席調解與接受警詢,亦
受有請假當日工資損失,而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日
工資為800元,全勤津貼則為2,000元等情,是核算共計受
有12,400元【計算式:800元x13日+2,000元=12,400元】
之損失,原告於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
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
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機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
5,8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3月16日,已使用
1年7月又15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8個月計算折舊使用
期間。另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8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
扣除折舊額為4,071元【第一年計算式:5,800x0.536=3,10
9;第二年計算式:(5,800-3,109)x0.536x8/12=96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109+962=4,071】。則本件新
零件於扣減1年8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729元【計算式:
5,800-4,071=1,729】,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
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2,500元,合計共4,229元,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部、下背
部、右上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桃園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期就診期間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大致一致,且診療項目亦與原告甲○○
受傷情況相符,應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共計740元,則原告甲○○於此範
圍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自
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0日,另於98年4月
5日、9月4日及99年3月2日出席調解與接受警詢,而原
告甲○○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900元,全勤津貼則為
1,000元,亦受有請假當日工資及當月全勤津貼損失等情,
是核算共計受有15,700元【計算式:900元x13日+4,000元
=15,700元】之損失,原告於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丁○○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9,325元【計算式:
2,696+12,400+4,229=19,325】;原告甲○○可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16,440元【計算式:740+15,700=16,44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
26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明,
本院酌量卷證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丁○○負擔訴訟
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甲○○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八,
餘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二人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則原告 詹羽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0元,原告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
餘訴訟費用670元則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