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
相 對 人 聯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
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
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
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
為釋明,有本案9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卷證足憑,經核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