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請人 郭美秀 相對人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就109年12月工資及資遣費訴求部分,達成和解,其金額詳如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勞工請求明細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228元(109年12月工資24,400元及資遣費18,828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即相對人)於110年2月20日(含)前給付各該勞方積欠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就109年12月工資及資遣費訴求部分,達成和解,其金額詳如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勞工請求明細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228元(109年12月工資24,400元及資遣費18,828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即相對人)於110年2月20日(含)前給付各該勞方積欠金額。」。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又調解紀錄之勞工請求明細表合計欄漏未加計資遣費,此有本院與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