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胡慧菁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 胡靜賢 法定代理人 邢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縮減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店面住宅(下稱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與訴外人 張欣雲 簽訂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底,共19個月,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16,000元,共計304,000元(16,000×19=304,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000元。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店面本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胡華孚 所有,交由兩造共同管理,被上訴人竟違反胡華孚之遺囑與委託,擅自將系爭店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自95年5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收取訴外人 李懿梅 繳納之每月租金43,000元,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計算,期間28個月共計602,000元之租金收入應歸上訴人,以上開租金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二)系爭店面出租予張欣雲,均為上訴人一手打理,經過7月份多次颱風,所有清理、廣告、修復等管理行為,耗時耗力,其亦花費10餘萬元修繕費用,上訴人在此僅以32,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三)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為父親在台照養和美國開大腦手術,共支出2,326,323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故其中1,163,162元,亦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不僅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尚有餘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方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04,000元,惟與上訴人97年9月25日租金716元、修繕費用32,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71,28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他抵銷抗辯,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284元,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系爭店面出租契約已於107年4月經兩造與張欣雲重新簽立,已無起訴之必要,故縮減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聲明:上訴駁回。故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縮減而不在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妹,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系爭店面出租予張欣雲,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間,上訴人每月收取租金32,000元,共收取608,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得其中二分之一304,000元。
(三)系爭店面於95年5月至97年9月間出租予李懿梅,每月租金43,000元,自96年2月起至97年9月底之間,李懿梅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店面自何時租金應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自何時收取系爭店面租金?上訴人主張95年5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租金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抵銷抗辯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為胡華孚支出之醫療費部分,是否為真?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金額若干?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除原審已抵銷之3萬2千元外,剩餘之費用有無捨棄請求之意思?剩餘之3萬3千元之分擔費用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部分:查兩造為姊妹,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張欣雲就系爭店面訂立系爭店面出租契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32,000元,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止,共19個月,上訴人共收取租金608,000元一事,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系爭店面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租金之2分之1即304,000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304,000元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97年9月25日租金716元及系爭店面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有理由,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後,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扣除716元、32,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租金為271,284元(304,000-32,000-716=271,284),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系爭店面於95年5月至97年9月間之租金部分,爭點一部份),經查:
1.系爭店面原屬兩造之母親 胡蔡 採茶所有,於胡 蔡採茶 死亡後,由兩造之父親胡華孚繼承,又於95年6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7年9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店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5頁)。而兩造於其胞弟 胡長雄 、被上訴人配偶邢献雄之見證下,曾簽署契約書記載:「為避免未來無謂之爭端與姐弟妹之間的關係和感情,在此立下簡單的約定。自從母親蔡採茶去世之後,母親交代胡慧菁執行果貿房子未來的所有權。因胡慧菁身在國外,胡慧菁將果貿房子轉為其父胡華孚之名。果貿之地契因胡慧菁暫時無中華民國護照,先將胡靜賢列為擁有人,但在 洪禎秀 代書處立下公證,並說明果貿乃為胡靜賢與胡慧菁二人『共同經營管理』。胡慧菁會在2008年時,再次回國辦理加上其名於地契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亦在胡華孚見證下,簽署切結書交與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本人胡靜賢承受父親胡華孚所有座落高雄市○○街○○號(土地座○○○區○○段○○○號、建號2176)房屋連地共計壹戶...今本人切結保證俟適當時機同意移轉百分之五0予妹妹胡慧菁,絕不食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並無爭執,其記載亦與系爭店面之所有權移轉更迭相符,足見系爭店面係兩造父母所遺,而其於95年6月5日先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原因,係因當時上訴人無我國護照,兩造約定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97年時被上訴人應將50%持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依上開文件內容及兩造約定系爭店面為兩造『共同經營管理』等語觀之,系爭店面於95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時,其實際所有權已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惟上訴人受限於國籍之故暫將其持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店面自該時起出租之利益,自應由兩造均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系爭店面取得之租金之一半,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2.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自96年2月至97年9月間收取系爭店面當時承租人李懿梅每月租金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租金之2分之1,扣除原審已抵銷之97年9月25日單日之租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9,284元之不當得利(43,000×20÷2-716=429,28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5年5月至96年2月間之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收取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胡華孚當時仍在世,其亦另有續弦之配偶,故李懿梅此段期間之租金無匯款記錄,而其交付租金之對象不明,要難證明係由被上訴人1人所收取,是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抵銷之主張,要屬舉證不足,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6年2月至97年9月間收取之租金,已作為支付胡華孚之生活費用或代償墊款云云,惟參酌胡華孚所有前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可知(見原審卷二第52-59頁),該帳戶於於96年2月時,尚有6、70餘萬元之存款,其每月尚有固定入帳之委發款項13,550元,至胡華孚96年11月15日死亡前,該帳戶餘額僅剩餘2、3萬元,於96年2月至11月間有多筆之提款紀錄,是胡華孚之存款及收入應可供給自身之支出,被上訴人又未有將上開租金交付予胡華孚或另為胡華孚墊支任何款項之舉證,其上開辯解要屬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予伊,於429,284元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舉證不足,即不能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71,284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429,284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又無法令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正當。又上訴人並指定以上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第一順位(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就爭點二、三等其他抵銷抗辯於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影響,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1,28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縮減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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