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煌
鍾易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86號、第987號、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煌、鍾易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博煌(兼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鍾易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致蔡博煌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鍾易芯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博煌、鍾易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二人因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本案被告蔡博煌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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