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軒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盛(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該判決正本除先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轄區外之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8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大樓管理人代收外,並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轄區內之上訴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弟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以,自送達轄區內居所地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上訴人居所地高雄市鳳山區之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2月14日,然因該日適逢春節放假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2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5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