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住址「住臺中縣○○鎮○○街○○○巷○○號」應更
正為「住臺中縣○○鎮○○○街○○○巷○○號」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書附錄參考法條,引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或有誤,併
予敘明。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係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
乙○○、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以
言詞撤回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告訴,本應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不受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是上開過失
傷害部分另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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