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55元,其中已到期
本金150,507元,應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48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
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544910號函、信用卡業務機
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消費
繳款資料(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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