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帥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甫
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防
汛道路口,撞擊原告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保險桿、大燈、水
箱罩等嚴重毀碩。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絛之3公共危險罪,聲請鈞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告
等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均悍拒不理,又原告聲請板橋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蠻橫無理毫無賠償之意,以致調
解無法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絛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之費用42312元:查
原告丙○○○損之車輛,前請福斯公司位於中和之忠和福斯
汽車公司估算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3536元,然原告為
減輕被告之賠償負擔,部份零件購買採用非福斯原廠,付出
之維修費用計4231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乙○○駕駛汽車一向循規蹈矩,卻
遭被告酒駕之撞擊,所幸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對該爭事
故至今仍餘悸猶存,駕車時尚存有該事故之陰影,而失去以
往之自信。是依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上
之非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因過失致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受損乙過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㈠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丙○○○所有,86
年3月25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2312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發票列示之項目所示
,除零件31157元外,其餘11155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6年3月25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96年12月8日止,已使用逾10年9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即28041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
部分1115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427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㈡原
告乙○○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乙○○舉證證
明確因該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經過乙欄係記載:「...無人受傷。」等語,此有該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㈠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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