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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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元、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契約,約
定由原告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嗣後再由被告收
割、出售,並約定原告耕種1分地,被告即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元,嗣原告丁○耕種4分半之土地、原告乙○○
○耕種2分半之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萬元、原告乙
○○○5萬元。詎被告將原告耕種之高麗菜收割、出售後至
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金額,原告屢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丙○○有包原告丁○、乙○○○的
高麗菜田?)有,是我介紹的,是96年發生的事情,不記得
幾月」、「(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包種的情形)我不知道他
們詳細耕種的面積,但是我知道一分地是2萬元,我不知道
丁○及乙○○○各包種幾分地,但是我知道丁○、乙○○○
包種高麗菜後,丙○○有來收走,但是都還沒有付錢,因為
是我介紹的,所以我知道……」等語,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於自己所
有之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嗣後再由被告收割、出售,並給付
約定之報酬,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本件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由被告收取貨物完畢,被告即應給
付報酬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6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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