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武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武鑫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武德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16
6,664元之支票4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由被告武德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
告武鑫交通有限公司背書,則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支票號碼│帳號│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
│1│96.12.20│41,666│AD0000000│000000000│96.12.24│復華銀行安和分行
├──┼────┼────┼─────┼─────┼─────┼────────┤
│2│97.01.20│41,666│AD0000000│000000000│97.01.25│復華銀行安和分行│
├──┼────┼────┼─────┼─────┼─────┼────────┤
│3│97.02.20│41,666│AD0000000│000000000│97.02.21│復華銀行安和分行│
├──┼────┼────┼─────┼─────┼─────┼────────┤
│4│97.03.20│41,666│AD0000000│000000000│97.03.20│復華銀行安和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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