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聲請再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鄭正忠律師受有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又設在本院所在地,自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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