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另有規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再抗告自不須經原法院之許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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