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成鋁鋁業有限公司、 許文忠 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除去其租賃權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係以:「只要租賃權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因之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而無法拍定,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債權人無須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之」為其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抵押物之無法拍定與其租賃權無關、縱無租賃權存在債權人亦無法充分受償、之前曾除去租賃權仍無法拍定及拍定人尚可收取租金等事實上之事由,提起再抗告,即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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