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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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再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洪金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始得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法院尚不得對之為裁判。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洪金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四六三、九一
五、九一六、九0九、九0八地號土地,經相對人乙○○、甲○○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相對人以上開土地係學校用地,執行法院未予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有瑕疵,侵害其利益為由,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查執行法院上開裁定性質為強制執行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無逕由抗告法院予以裁定之餘地。原法院未將之退回執行法院處理,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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