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抗告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其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確定裁定之當否,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