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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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反訴人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因認抗告人乙○○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但查本件抗告人乙○○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係反訴人甲○○等反訴抗告人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抗告人有罪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受判決人,依首開說明,即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執以聲請再審,為法之所許。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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