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國恤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國恤(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遺有土地一筆,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曾國恤滯欠聲請人民國(下同)98年至101年地價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72元整及未來開徵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為保障公法債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7月18日南院 勤家寅 98年度繼字第454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曾國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8月19日南院 勤家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63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2年8月2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曾國恤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曾國恤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翠鵑